今天是:

专业建设

教学资源建设

当前位置: 首页 >> 专业建设 >> 教学资源建设 >> 正文

工商管理专业教学案例一:公司运营案例

发布日期:2024-11-05    作者:商学院(国际学院)     来源: 本站原创    点击:

案例一:劳动法案例

原告:赵某委

被告:济南中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

赵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赵某与中建驾驶员培训公司在2006年2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中建驾驶员培训公司为赵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请求依法判决中建驾驶员培训公司支付赵某经济补偿金82337.5元;4.请求依判决中建驾驶员培训公司支付赵某2007年至202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报酬29783元;5.请求判决中建驾驶员培训公司

支付赵某2022年降温费1200元;6.请求判决中建驾驶员培训公司支付赵某拖欠工资合计共104030元。事实与理由:2006年2月1日赵某入职中建驾驶员培训公司处,和中建驾驶员培训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中建驾驶员培训公司未依法为赵某缴纳2006年2月至2012年2月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赵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休年休假,中建驾驶员培训公司未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报酬,没有支付赵某防暑降温费,且存在拖欠工资及未足额发放赵某工资的情况。故赵某在2023年5月30日以中建驾驶员培训公司以上行为违法为由向中建驾驶员培训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23年5月31日解除与中建驾驶员培训公司的劳动关系,快递单号是1146498768448,2023年5月31日邮件被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送达中建驾驶员培训公司。为了维护赵某合法权益,现赵某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赵某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赵某合法权益。

中建驾驶员培训公司辩称,1、赵某已经对2006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提起了诉讼,现在这次诉讼还没有结果,这次又提出确认赵某与中建驾驶员培训公司之间在2006年2月至2023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重复诉讼。2、中建驾驶员培训公司欠赵某工资88486.75元是事实,中建驾驶员培训公司在赵某离职时已经通知想要结算工资,诉状中所要求的工资数额与事实不符。公司不仅欠员工工资也欠其他员工的工资,欠工资的原因是因为三年的疫情招收的学员很少,根据防疫政策也不适合人聚集,所以公司基本上处于一种停工停业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没有收入,所以拖欠了这期间的一部分工资,已经说了几次了,这种情况公司员工都能谅解,这不是恶意拖欠工资的。3、赵某要求的所谓的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报酬及其防暑降温费均没有事实依据,赵学东2023年5月18日即到退休年龄,赵某与中建驾驶员培训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自然解除,所以不存在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建驾驶员培训公司在实际管理公司的过程中实行的是保底工资+绩效工资的方式,公司也没有请销假制度,所以双方虽然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在管理上是非常松散的,赵某只要是去接受培训学员的任务其培训时间都是他与学员之间协商安排。对于所谓的年休假,他在平时也常常不去上班,公司也已经告诉员工自由安排。防暑降温费公司从来没有发过,如果天气太热或者天气太冷不适合工作,赵某及其他员工都可以休假。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赵某入职中建驾驶员培训公司从事教练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月赵某被被告评为“优秀教练员”并颁发荣誉证书。中建驾驶员培训公司为赵某印制工作证、徽章牌等,赵某提供的教练员备案卡上载明驾校名称为济南中建驾校。赵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14至2011年5月13日期间因服刑未提供劳动)。

2023年5月30日,赵某向中建驾驶员培训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自入职公司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单位存在以下违法事实:没有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按时没有依法缴纳社保,没有支付加班费足额发放工资,没有缴存住房公积金。鉴于上述严重违法行为,为了维护本人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自2023年5月31 日起,我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中建驾驶员培训公司于2023年5月31日签收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23年6月1日,中建驾驶员培训公司向赵某作出《济南中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关于同意赵某同志自动离职的通知》,载明“公司于2023年5月31日收到你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经公司研究,现回复如下:一、公司尊重你关于2023年5月31日自愿解除与公司劳动合同关系的意见,同意你自愿离职。二、通知你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到公司财务部结清工资。三、收到本通知后15日内到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

2012年3月至2023年6月,赵某养老、失业保险参保单位为中建驾驶员培训公司;2012年3月至2022年5月、2023年5月至2023年6月,赵某工伤保险参保单位为中建驾驶员培训公司。中建驾驶员培训公司提供证据一《赵某工资结算》上盖有“济南中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印章,载明2019年7月至2023年7月“金额、话费、金额、社保、病假80%、发放工资”“合计分别为101275.94、1260、101650、12293.23、1755.96、88486.75”。

另查明,根据赵某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账户明细计算,2008年平均月工资为1233.33元/月,2009年平均月工资为1143.33元/月,2012年平均月工资为1916.18元/月,2013年平均月工资为1787.39元/月,2014年平均月工资为2140.88元/月,2015年平均月工资为2393.11元/月,2016年平均月工资为1802.73元/月,2017年平均月工资为2937.53元/月,2018年平均月工资为2340.31元/月,2020年平均月工资为1682.66元/月;2021年中建驾驶员培训公司给赵某发放工资等总额为26687.64元,2022年中建驾驶员培训公司给赵某发放工资等总额为7373.73元,2023年中建驾驶员培训公司给赵某发放工资等总额为11381.19元。根据中建驾驶员培训公司提交的《赵某工资结算》表金额明细计算,2021年中建驾驶员培训公司拖欠赵某工资等总额为22640元,2022年中建驾驶员培训公司拖欠赵某工资等总额为58440元,2023年中建驾驶员培训公司拖欠赵某工资等总额为19770元。赵某离职前十二个月中建驾驶员培训公司给赵某发放工资等总额为14181.19元、拖欠赵某工资等总额为51480元,经计算,赵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471.76元【(14181.19元+51480元)÷12】根据中建驾驶员培训公司自认以及提交的《赵某工资结算》表显示,2019年7月至12月、2021年7月至12月、2022年1月至12月、2023年1月至5月未向赵某支付工资,其中2019年7月至12月中建驾驶员培训公司应向赵某支付病假工资,2022年度的防暑降温费亦未发放。

赵某以中建驾驶员培训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请求确认赵某与中建驾驶员培训公司自2006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劳动关系;2.补缴社会保险。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4月17日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字[2023]第1033号仲裁裁决书,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驳回赵某的仲裁请求。赵某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我院,案号为(2023)鲁0102民初10874号。2023年6月19日,赵某以中建驾驶员培训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请求确认赵某与中建驾驶员培训公司在2006年2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中建驾驶员培训公司为赵某出具解除劳动证明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请求依法判决中建驾驶员培训公司支付赵某经济补偿金82337.5元;4.请求依判决中建驾驶员培训公司支付赵某2007年至202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报酬29783元;5.请求判决中建驾驶员培训公司支付赵某2022年降温费1200元;6.请求判决中建驾驶员培训公司支付赵某拖欠工资合计共104030元。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6月27日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字[2023]第23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赵某不服,亦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案号为(2023)鲁0102民初10916号,经法院主持调解,现两案并案审理。

法院认为,关于确认劳动关系,《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2013修订)》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可以中止:(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协商一致的;(二)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劳动合同中止期间,劳动关系保留,劳动合同暂停履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报酬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中止期间不计算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劳动合同中止履行的情形消失,除已经无法履行的外,应当恢复履行。”赵某提交的中国建设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账户明细流水显示2006年4月至2023年5月间被告中建驾驶员培训公司每月固定为其支付劳动报酬,根据赵某提交的荣誉证书、工作证、徽章牌等,可以推定双方有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2010年5月14日至2011年5月13日,赵某因犯故意伤害罪在看守所服刑,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段时间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中止。2023年5月30日,原告赵某向被告中建驾驶员培训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法院认定赵某与中建驾驶员培训公司之间自2006年4月起至2023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中2010年5月14至2011年5月13日劳动关系中止。赵某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实2006年2月到3月期间与中建驾驶员培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故法院对于该期间的劳动关系法院不予确认。关于支付拖欠的工资,2019年7月到2023年7月中建驾驶员培训公司提交工资结算单并自认拖欠赵某工资88486.75元,但赵某主张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为医疗期应该按照当时济南市历下区最低工资标准1810元发放。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企业应当支付病假工资,工资标准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或者企业规章制度制度规定的病假工资待遇高于此规定的,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或者企业规章制度执行。”根据《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通知》(鲁劳发{1995}67号):“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180天的,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累计超过180天,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六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2019年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810元,故法院对赵某的计算依据予以采纳。经计算,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中建驾驶员培训公司应当支付赵某赵某8688元(1810×80%×6个月)。赵某还主张2021年9月有2220元(220元×10人)的考核工资未发放,但赵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的考核结果,故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赵某与中建驾驶员培训公司对于2019年7月至2023年5月拖欠工资其他事项无争议,故法院经核算,中建驾驶员培训公司应当向赵某支付拖欠工资为90150.97元(88486.75-7023,78(1170.63×6)+8688),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赵某主张因中建驾驶员培训公司未足额支付赵某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因,并以此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中建驾驶员培训公司应向赵某支付经济补偿金。赵某自2006年4月入职中建驾驶员培训公司至2023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其在中建驾驶员培训公司工作十六年零两个月(扣除服刑期一年),中建驾驶员培训公司应向赵某支付相当于16.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法院经计算金额为90284.04元(5471.76元×16.5)但赵某主张经济补偿金为82337.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法院对于赵某主张的金额予以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十条规定:“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建驾驶员培训公司未提交安排赵某年休假的证据,亦未举证证明已向赵学东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建驾驶员培训公司应向赵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但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根据劳动法和公务员法,制定本条例。而赵某在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期间因服刑未向中建驾驶员培训公司提供劳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情形及立法本意,故赵某2010年至2011年不应再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三)累计工作满一年不满十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赵某主张2019年病假6个月,故赵某不应享受2019年带薪年休假。经计算,赵某2008年-2009年及2012-2015年期间,每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2016年至2018年期间每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0天,2020年至2022年期间每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0天,2023年应休年休假4天(150÷365×10)。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一倍的工资已随赵某工资发放,故中建驾驶员培训公司需另向其支付200%未休年休假的工资。经计算,被告中建驾驶员培训公司应向赵某支未休年休假工资22715.93元(1233.33÷21.75天×5天×200%+1143.33÷21.75天×5天×200%+1916.18÷21.75天×5天×200%+1787.39÷21.75天×5天×200%+2140.88÷21.75天×5天×200%+2393.11÷21.75天×5天×200%+1802.73÷21.75天×10天×200%+2937.53÷21.75天×10天×200%+2340.31÷21.75天×10天×200%+1682.65÷21.75天×10天×200%+4110.64÷21.75天×10天×200%+5484.48÷21.75天×10天×200%+2595.53÷21.75天×4天×200%),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防暑降温费,根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字[2021]64号)的规定,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300元;其他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防暑降温费列入企业成本费用。中建驾驶员培训公司应按每月300元的标准向赵某支付防暑降温费。赵某主张中建驾驶员培训公司向其支付1200元降温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出具解除劳动证明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赵某要求中建驾驶员培训公司为赵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和办理社会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 (2013修订)》第二十六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赵某与被告济南中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自2006年4月起至2023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济南中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支付工资90150.97元;

三、被告济南中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2337.5元;

四、被告济南中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2715.93元;

五、被告济南中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支付防暑降温费1200元;

六、被告济南中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七、驳回原告赵某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保全费1620元,均由被告济南中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案例二:合同法案例

原告:崔某

被告:薛某

崔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薛某立即向崔立勇支付货款1785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为:以17851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5 日至薛某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薛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4 日,薛金星从崔某处购买PE大小弯头、阀门等五金件一宗,总货款17851元,薛某未及时付款并承诺当周清偿,并给崔立勇出具了欠条。但薛某迄今为止仍未支付。崔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崔某的诉讼请求。

薛某辩称,薛某系济南唐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所出具的欠条是履行公司职位行为。销货清单中明确购货单位为商河2021高标准农田,而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为济南唐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也为该公司,崔某起诉系主体错误,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崔某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崔某主张其与薛某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2022年5月4 日薛某从崔某处购买PE大小弯头、阀门等五金件一宗,薛某欠付货款共计17851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为证明其主张,崔某向法院提交了销货清单一张、崔某与薛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宗,其中销货清单载明:“购货单位:商河2021高标准农田2022年5 月4 日金额共计17851元未付款薛某2022.5.4”。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2年5月4 日薛-哥,能现在发货吗?能发到商河吗?崔-能薛-钱晚点给你打行吗,我会计在济南都封着呢,等解封再给你打款”。经质证,薛某对崔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抗辩涉案工程系由济南唐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承建,薛某只是济南唐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出具销货清单是履行职务行为。

薛某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交薛某与崔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2024鲁0126 民初1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经质证,崔某对薛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聊天记录显示是从2022年5月22 日以后崔某向薛某催要货款的过程,双方于2022年5月4 日经协商一致,薛某以个人名义从崔某处购买水管管件一宗,崔某履行完交付义务,薛某一直未付款,薛某才提到让崔某给公司老板打电话,但是该公司指代不明确,在双方签合同的过程中,薛某从未提到过为公司购买的事,且在后期崔某催要货款时,薛某在2022年5月4 日微信聊天记录中说“我会计在济南都封着呢,等解封再给你打款”,按照通常理解,该公司可以是薛某自己的公司,也可能是由薛某指示付款的任何其他公司,因此,崔某在销售货物时是与薛某达成的协商一致,该合同约束崔某、薛某双方。薛某提供的聊天记录中没有提到济南唐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不能证明薛某系济南唐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也无法证明薛某的购买行为系属于职权范围内的行为。崔某对薛某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判决书的案情与本案不同,从判决书中无法看出该判决中的原告与济南唐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过程,且在判决书第四页提到济南唐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部分租赁费,与本案不同。本案中济南唐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未向崔某支付过货款。判决书第五页提到,薛某为济南唐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涉案施工现场管理人员,薛某的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济南唐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法院该认定在本判决中无法看到相应证据,薛某到底是济南唐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还是挂靠济南唐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都无法确定。仅是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的身份不能直接得出公司承担责任的结论。因此该判决所述案情与本案不同,无法证明薛某的证明目的。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薛某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付款义务。崔某主张其系与薛金星个人之间产生买卖合同关系。薛某抗辩与崔某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案外人济南唐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薛某仅为该公司的员工,薛某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薛某无需承担付款义务。薛某于庭审中自认在向崔某下订单及结算过程中没有表明合同主体为济南唐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薛某与济南唐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保的记录。虽然薛某提交的(2024)鲁0126 民初1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薛某为济南唐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薛某也曾要求崔某向“公司老板”催款,但薛某在实际交易中未明确告知崔某其代表济南唐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交易。即便薛某实际受济南唐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向崔某购买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综上,薛某系本案适格被告,崔某主张薛某支付其货款17851元的诉讼请求,有销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为证,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薛金星未及时付款,崔某主张薛某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以17851元为基数,自结算次日即2022年5月5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崔某支付货款17851元;

二、限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崔某支付利息:以17851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5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案例三:公司法案例

原告:山东康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刘某

被告:田某

被告:胡某

第三人:山东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

原告康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在抽逃资金510万元及利息(以51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16 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 日止;自2019年8月20 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范围内对(2019)鲁0126 民初3202号民事判决确认的第三人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田某在抽逃资金3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16 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 日止;自2019年8月20 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范围内对(2019)鲁0126 民初3202号民事判决确认的第三人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胡某在抽逃资金190万元及利息(以19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16 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 日止;自2019年8月20 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范围内对(2019)鲁0126 民初3202号民事判决确认的第三人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被告刘某、田某、胡某对抽逃出资部分1000万元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万某与第三人山东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经商河县人民法院(2019)鲁0126 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第三人给付万某债权转让款350万元及违约金(以3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案件受理34800元、保全费5000元及担保服务费7000元由第三人承担,上述债权因第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商河县人民法院(2021)鲁0126执***号之一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3年5月23 日,万某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第三人;另,第三人系济南市章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成立的的企业,注册资本1000万元,被告刘某、田某和胡某系第三人设立时的全体股东,被告于2010年4月16 日借用他人资金进行验资,验资完毕后被告于4月20 日将注册资本1000万元全部抽逃,根据《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十三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在各自抽逃资金本息范围内对(2019)鲁0126民初3202号民事判决确认的第三人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被告系第三人设立时的全体股东,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事项如前所列。

被告刘某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债权转让不是事实,原告通过结清证明存在债权转让,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结清证明中所提到的借款事实,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

2、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债权发生时间较长,原告应举证其在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法定时效期间内向第三人主张过该权利,否则应认定为其主张超过诉讼时效。

3、抽逃出资的主体是股东,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转账行为与股东有关系,才能完成其举证责任,在此前提下股东才有义务证明相关行为不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

被告田某辩称,一、被答辩人山东鑫康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康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万某之间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合法性。

1、在原债权人万某未做为第三人到庭的情况下,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结清协议》无法确定万某身份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上述文书其内容的真实性;

2、被答辩人提交的《结清证明》,称因万某向被答辩人借款200万元无力偿还,故将涉案债权转让给被答辩人已抵偿借款本息。但被答辩人未说明借款时间、未提交借款凭证及转账记录,无法证明被答辩人与万某之间2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也就无法证明被答辩人受让万某的债权支付了合理的对价;

3、答辩人查询被答辩人企业信用信息发现,康康公司于2019年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2022年2月15 日,济南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答辩人作出济市中市监综企处字(2015)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该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未开展经营活动。说明被答辩人没有资金出借能力,企业严重违法失信。而且,被答辩人在证据交换时出示给答辩人质证的、显示打印日期为2023年5月31 日的“山东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称唐悦公司)、刘某、田某、胡某的银行交易历史查询”等证据均系违法途径取得,属于违法证据。

综合以上事实,答辩人有合理理由怀疑,严重违法失信的被答辩人通过不法手段获得他人隐私信息,通过虚假转让债权恶意进行诉讼。

4、答辩人查询涉及万某的司法案件时发现,章丘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8 日、2022年6月15 日对章丘市鑫达机械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万某(其也是章丘市鑫达机械有限公司股东)做出了(2022)鲁0114执1064号、(2022)鲁0114执1839号限制消费令。答辩人认为,在万某已被限高消费情况下,其无偿转让债权亦有可能会损害到案外人合法权益从而导致债权转让行为无效。

综上,因被答辩人称受让债权的原因系万某以债权抵债,但却未能提供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债权转让的原因不存在。结合被答辩人从未开展经营的非正常状态及万宪泳已被限高情形下仍转让债权,足以证明万某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不具有真实性。

二、被答辩人康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答辩人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1、答辩人田某提交的山东新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济南分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显示,田某于2010年4月16 日将

300万出资款足额交付至第三人泰山公司验资账户。而被答辩人提交的“泰山公司银行账户交易历史查询”,从资金走向上看,2010年4月20 日980万元的支出流向海阳市佳兴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称“海阳佳兴公司”)和全东华,款项并未回到田某处归其所有。不能仅凭有资金转出的现象就简单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

2、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2010年4月16 日唐悦公司验资时于海漪同时系山东兆瑞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称山东兆瑞公司)和海阳佳兴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两家公司系关联公司。从工商登记信息看,2010年4月16 日,于海漪既不是山东兆瑞公司的股东,亦不是法定代表人。

三、股东侵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系侵权责任,应符合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结合本案,被答辩人起诉要求承担侵权责任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具体分析如下:

1、答辩人田某没有抽逃出资的故意,也未实施转移资金的行为。事实上,因田某平时不在公司上班,也不负责公司具体经营,相关款项的支出系公司行为,田某并不知情,不存在抽逃的故意。

2、股东抽逃出资应当同时具备将出资转出、抽回的形式要件,还应当具有损害公司权益的实质要件。形式上泰山公司账户虽有转出资金的行为,但公司一直正常经营,并投资了章丘旧村改造项目及商河唐悦花苑房地产开发项目。田某提交的证据“泰山公司的土地权属信息”等能证明,2011年8月泰山公司通过挂牌出让方式以总成交价1171万元取得建设用地两宗,总面积71919平方米。泰山公司在实际运营过程中对项目进行了投入,并形成了相应的公司财产。提交的证据“2012年度资产负债表”,证明2012年度期初和期末,公司实收资本均为1000万,期末“负债和所有者权益”为11941536.36元,资产总额不低于实收资本金。泰山公司遵循了公司资本确定与资本维持、不变原则。其中,资本维持原则指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其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资本的实质减少,保护债权人利益,确保公司本身业务活动的正常开展。本案中,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仅表明泰山公司有资金转出现象,但没有证据证明股东侵占了公司资本,而答辩人田某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公司资本维持、资产未受到损害。因此,答辩人股东不存在侵害公司资本从而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侵权行为,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四、即使被答辩人受让债权真实合法有效,被答辩人亦不能在起诉并要求第三人泰山公司承担责任前,直接要求答辩人承担股东的补充责任。

首先,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的承担应以公司承担责任为前提,公司是主责任人,股东是补充责任人。在确定公司不能清偿的前提下,才可能产生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确定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应以债权人起诉要求公司承担责任且强制执行后法院查无财产可供执行为标准。被答辩人未要求第三人泰山公司承担责任,没有证据证明泰山公司是否能清偿,如不能清偿则不能清偿的部分是多少,却直接要求答辩人承担补充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人格否认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形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1)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2)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3)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2019)鲁0126 民初8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鲁0126执8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系针对案外人万某对第三人唐悦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纠纷作出,仅表明万某对第三人的债权经过了诉讼和执行程序。被答辩人债权虽声称受让自万某,但被答辩人对第三人泰山公司的债权尚未由生效判决确认,第三人对被答辩人是否有清偿能力尚需执行方能确定。(2019)鲁0126执0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系2021年做出,泰山公司在2021年查无财产可供执行,不等于现在仍无财产。况且,答辩人从商河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了“泰山公司不动产信息”,该公司名下尚有274套未被查封和抵押的房产,泰山公司尚有清偿能力。被答辩人直接起诉股东要求承担补充责任不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

综上,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让债权的真实性,不能证明答辩人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且被答辩人在未要求唐悦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下直接起诉答辩人要求承担股东的补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泰山公司述称,一、因答辩人公司成立之初至今,公司投资人股东及公司财务等工作人员经历过多次较大变动,公司银行公户也有多次变更,公司成立之初的财务账簿也未在公司处进行保存,因此现答辩人公司人员对于2010年公司成立之时的股东出资情况、验资情况及交易流水并不了解。但如果法院查证公司股东确实存在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公司也将追究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二、需要说明的是,答辩人公司始终不认可商河县人民法院(2019)鲁0126民初88号案判决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案件即章丘区人民法院(2019)鲁0181 民初88号案的判决结果,该判决具有明显错误,现答辩人已就(2019)鲁0181 民初88号案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民事监督,因此对于本案所涉万某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答辩人保留意见。

被告胡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河县人民法院(2019)鲁0126 民初88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0126执8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0年4月16 日第三人泰山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和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泰山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2010年4月16 日刘某账号的银行流水、2010年4月16 日田某账户的银行流水、2010年4月16 日胡某账号的银行流水、2010年4月16 日第三人泰山公司公司【(筹)临时账户】的银行流水、2010年4月16 日山东新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济南分所出具的鲁新会师验字(2010)第D1601号验资报告、2023年5月23 日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送达照片两张、山东兆瑞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和烟台博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曾用名海阳市佳兴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各一份、2013年5月17 日泰山公司2012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2013年5月21日田某与刘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东会决议、2013年9月13 日刘某与刘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2023年5月23 日万某与原告的结清证明、2023年5月23 日原告股东会决议、原告与万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万某出具的《收到条》及银行转账记录、2018年6月4 日胡某与李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山东兆瑞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和烟台博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保单保函保费单据等;被告田某提交了2010年4月16 日山东新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济南分所出具《验资报告》、“企查查”查询的山东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土地信息截图、商河县行政审批服务局调取的山东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2012年度资产负债表、商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信息》2份、《成交确认书》1份、土 地登记审批表、泰山公司未被查封抵押的房产信息统计表、商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泰山公司房屋权属状况信息、原告企业信息截图及济南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官网打印“行政处罚类信息公示”、(2022)鲁0114执**号、(2022)鲁0114执**号限制消费令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4月10 日,泰山公司股东刘某主持召开股东会议,选举刘某任泰山公司执董事兼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相友任监事,并通过了公司章程。2010年4月16 日,泰山公司注册成立,公司章程载明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刘某认缴出资510万元,田某认缴出资300万元,胡某认缴出资19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一次性投资,股东可依法转让股权及继承权。2010年4月16 日,山东新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济南分所出具的鲁新会师济验字(2010)第**号《验资报告》载明,经审验,截至 2010年4 月16 日止,唐悦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100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资金。《验资事项说明》附件1载明,唐悦公司(筹)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截至2010年4月16 日,泰山公司(筹)已收到其股东刘某、田某、胡连绪投入的资本合计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刘某于2010年4月16 日缴存齐鲁银行济南西门支行泰山公司(筹)临时帐户人民币510万元,田某于2010年4月16 日缴存齐鲁银行济南西门支行泰山公司(筹)临时帐户人民币300万元,胡某于2010年4月16 日缴存齐鲁银行济南西门支行泰山公司(筹)临时帐户人民币190万元;以上出资有该银行的询证函、进账单(回单)、活期历史交易流水清单印证。附件2《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载明,股东刘某认缴注册资本金额510万元,出资比例51.00%;股东田某认缴注册资本300万元,出资比例30.00%;胡某认缴注册资本190万元,出资比例19.00%。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康康公司申请本院调取泰山公司自2010年4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 日 银 行帐号的银行账户流水,刘某银行帐号为的银行账户流水,田某银行帐号为的银行账户流水,以及胡某银行帐号为的银行账户流水。齐鲁银行济南南郊支行出具的账户交易历史查询及三被告历史交易流水显示,2010年4月16 日,案外人山东金戈展建设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刘景业的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案外人山东兆瑞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向刘某账户汇款960万元;同日,刘某通过其账户向被告田某的银行账户汇款280万元,向被告胡某的银行账户汇款190万元;2010年4月16 日,案外人山东祥泰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向田某账户汇款20万元;同日,被告刘某将案外人汇入其银行账户内的510万元、被告田某将案外人转给刘某,刘某再转给田某的280万元及案外人汇入的20万元合计300万元、被告胡某将其账户内由案外人转给刘某,刘某再转给胡某的190万元款项各自汇入第三人泰山公司的验资临时账户。验资完毕后同年4月20 日,三被告将汇入泰山公司账户的验资款1000万元分别转入案外人海阳市佳兴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980万元,转入案外人全东华的银行账户20万元。

2013年5月21 日,被告田某与刘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召开股东会会议,同意田某将持有第三人泰山公司的股权300万元转让给刘某。

2013年9月13 日,刘某与案外人李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召开股东会会议,将刘某在泰山公司的810万元股权转让给李磊,相应权利、义务一同转让。

2018年6月4 日,被告胡某与李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召开股东会会议,同意以人民币50万元的转让价款将胡某持有第三人泰山公司的190万元股权转让给泰山公司现法定代表人李磊,胡某在泰山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李磊享有和承继。

另查明,2015年8月24 日,原告(乙方)康康公司与案外人万某(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借到乙方资金贰佰万元,月利息2%,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8月24 日起至2016年8月24 日;如甲方到期未还清,乙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公告费、保函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同日,按照双方《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和借款人万某的指定,原告通过本公司财务人员高建峰的账户将200万元汇入万某指定的收款人东华和高建权账户各100万元;万某出具收到200万元及月利息2%的《收到条》一张。

再查明,2020年,万某与泰山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经商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鲁0126 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泰山公司支付万某债权转让款350万元及违约金等款项。该判决于2021年6月3 日生效,万某向商河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11月4 日轮候查封泰山公司在泰山公司商河分公司名下土地一宗[不动产权证书号:商国用(2011)第**号、面积:61690平方米]。因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商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1 日作出(2021)鲁0126执**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庭审中被告田某提交了商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信息》2份、《成交确认书》1份、土地登记审批表1份;第三人泰山房地产公司未被查封、未设抵押房产信息统计表6张、商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第三人泰山公司房屋权属状况信息一宗;以证明第三人泰山公司名下有房屋515套,其中未被查封、未设抵押房产274套,总面积合计24000.63平方米,该公司有足够的资产清偿原告的债权,原告不能直接起诉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责任。

对此,本院通过商河县不动产中心查询泰山公司房产信息显示,其公司名下505套房产,均系2023年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截止2024年2月26 日,其中235套房产依法办理了查封抵押,270套未办理查封抵押。

对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九条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刘某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刘某、田某、胡某应否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特征在于主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之间存在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即应当先由主责任人承担责任,在主责任人不能承担清偿责任的前提下,才能主张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只有在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方可向股东主张权利。结合本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 日作出(2021)鲁0126执153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告田某当庭提交了泰山公司尚有可供执行的房产信息,经本院查询,其公司名下505套房产,均系在终结执行程序之后即2023年办理的产权登记手续;截止2024年2月26 日,其中235套房产依法办理了查封抵押,270套尚未办理查封抵押。原告的主张不具备被执行人泰山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的前提条件,未达到资不抵债的情形。故现原告请求三被告向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田某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胡连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民事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康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四:诉讼时效案例

原告:国强物业

被告:鲁风公司

原告国强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294076.4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6月4 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建设路**号的场地,占地面积15亩,租期11年,自2011年9月1 日至2022年8月31 日。合同第五条对租金及支付方式约定为:1、租金收取自2012年9月1 日至2022年8月31 日,期限为10年。2012年9月1 日至2013年8月31 日期间的租金为20万元,2013年9月1 日至2014年8月31 日期间的租金为30万元,2014年9月1 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为40万元。自2016年9月1 日起,在年租金40万元的基础上每年递增3%。2、租金按照先付款后使用的原则收取,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交押金10万元。2012年9月10 日前支付20万元,可扣除押金10万元,再交10万元。自2013年9月1 日起,乙方(被告)于每年开始计算年度租金的第一个月的十日前,向甲方(原告)一次性支付当年租金。每逾期一日,乙方(被告)需按应交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原告)支付违约金。2015年3月26 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第六条约定,因遗留问题处理前,双方未对租赁场地进行实际运营,双方约定原合同租赁期限延长至2026年8月31 日止。第七条约定,该处场地年租金自2015年9月1 日起为40万元。自2016年9月1 日起,年租金在40万元的基础上每年递增3%。然而,被告自2012年起既存在迟延支付租金行为,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每逾期一日,需按应交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2022年9月已累计产生迟延违约金284219.72元。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迟延支付租赁费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鲁风公司辩称,被答辩人的起诉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法庭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原告提交的《补充合同》可以证明,2015年9月1 日之前的租金经双方已经协商一致抵顶完毕,答辩人不存在延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

《租赁合同》、《补充合同》中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并不仅仅是单纯的租赁合同关系,还涉及了包括场地的清场、拆迁以及代管并支付线损电费等众多历史遗留问题,答辩人替被答辩人支付很多包括但不限于代垫拆迁费用、代垫电线电损费用等。因此,双方在《租赁合同》、《补充合同》签订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的支付期限和方式进行支付,2015年3月26 日的《补充合同》中,双方对支付租金的时间、方式进行了修改,双方明确确认“2015年9月1日前,乙方应缴纳的租金,冲抵乙方支付的居民用电线损费用及处理该处遗留问题实际费用。”因此,答辩人在2015年9月1 日前不存在延迟支付租金的违约情形,被答辩人要求的2015年9月1 日之前的违约金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2015年9月1 日至2018年9月1 日的租金答辩人也全部支付完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认可租赁费的支付方式为每年分两次支付,支付完毕后被答辩人统一开具发票,被答辩人也确认答辩人已经足额支付了全部租金。答辩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被答辩人的起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1、案涉租赁合同的期限较长且有展期,期限为:2012年9月1 日至2026年8月31 日,租赁期满,除遇政府占用或者征用外,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本合同展期十年;

2、答辩人是先承接了济南禄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租赁权益,2013年6月4 日双方按照原合同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并且在2015年3月26 日签订了《补充合同》,经双方结算,在《补充合同》中确认抵顶完2015年9月1 日前的所有租金,这实际是双方对租金的支付时间和方式做了修改,后答辩人是按照被答辩人的要求支付租金,形成的交易习惯是答辩人先付租金,被答辩人后开发票,被答辩人从未要求答辩人在每年的9月1 日前支付租金,且答辩人确已足额支付了租金,从未欠付。

另,本案中,虽然合同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时间,但因案涉租赁场所存在各种历史遗留问题,答辩人替被答辩人解决了众多复杂的问题比如拆迁补偿、支付居民用电电损等费用,同时,答辩人在被答辩人的支持和同意下将案涉租赁场所进行了重修或者重建,大大减轻了被答辩人的工作负担。因此,双方在租赁合同开始的前几年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时间支付租金,这是双方均认可的,也实际履行了的,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3、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如果答辩人拖欠租金超过90 日,被答辩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自2013年签订合同以来,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要求过按照合同中的9月1 日前支付租金,也未明示过答辩人支付租金的方式存在问题或者表示过不同意,被答辩人也已经认可足额收到租金并开具了租金发票,被答辩人在接受租金的11年后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答辩人的诉讼毫无根据且要求答辩人履行2018年之前的义务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律师费用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答辩人已经将每年的全部租金分两笔向被答辩人足额支付,从未有过任何拖欠行为。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和民法典的

规定,答辩人均经被答辩人的同意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了全部租金,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违约金。同时,被答辩人的起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15 日,案外人济南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甲方)

与原告国强物业(乙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将拥有的位于济南市建设路84号等处的房地产,委托乙方进行经营管理等。2013年6月4 日,原告国强物业(甲方)与被告鲁风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自愿租赁甲方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建设路**号的场地,占地面积15亩;租赁期限11年,自2011年9月1 日起至2022年8月31 日止;根据原建材一厂部分职工违规占用场地的实际情况和乙方的请求,甲方同意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对其承租的场地及附属设施、院落进行清理、装饰、整修和试运营,时间为1年,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 日止,期间甲方不计算租金;租金收取自2012年9月1 日至2022年8月31 日,期限为10年,2012年9月1 日至2013年8月31 日期间的租金为20万元;2013年9月1 日至2014年8月31 日期间的租金为30万元;2014年9月1 日至2015年8月31 日期间的租金为40万元;自2016年9月1 日起,在年租金40万元的基础上每年递增3%;租金按照先付款后使用的原则收取,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乙方向甲方交押金10万元;2012年9月10 日前支付20万元,可扣除押金10万元,再交10万元;自2013年9月1 日起,乙方于每年开始计算年度租金的第一个月的10 日之前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当年租金;每逾期一日,乙方需按应交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连续90 日或累计超过180 日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还应当按照本合同其他条款的约定支付解除合同的违约金等。

2015年3月26 日,原告国强物业(甲方)与被告鲁风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因建设路84号院原为济南第一建材厂生产、办公用地,原企业部分职工占据并经营院内房屋,多年来拒不向产权单位缴纳租金等诸多历史遗留问题,致使甲方未能对该处国有资产进行有效管理;在甲乙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乙方接管该院后,经过双方共同努力,克服种种困难,现已将院内的“钉子户”清空,实现了国有资产的有效管理,保证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不流失;为解决该院内历史遗留问题,乙方提出先后支付律师费、诉讼费、建筑物回购款、救济及补偿款共计380余万元,支付居民用电线损费用超过120余万元;因遗留问题处理前,甲、乙双方未对租赁场地进行实际运营,双方约定原合同租赁期延长至2026年8月31 日止;租赁期满,除遇政府占用或征用外,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本合同展期10年,其余条款仍按照原合同及补充合同条款执行,由甲乙双方签订续租合同,年租金在上年度租金的基础上每年递增3%;经甲、乙双方协商,2015年9月1 日前,乙方就缴纳的租金,冲抵乙方支付的居民用电线损费及处理该处遗留问题实际费用;双方约定,该处场地年租金自2015年9月1 日起为40万元;自2016年9月1 日起,年租金在40万元的基础上每年递增3%等。原、被告均认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期将合同约定的场地交付给被告实际使用至今;被告自2012年9月起按照《租赁合同》和《补充合同》约定的租金金额足额缴纳租金至今;2019年1月1日之后被告均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足额向原告缴纳租金,未再发生过逾期缴纳或者欠交租金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自2012年9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虽然已经足额缴纳租金,但自2012年9月1 日至2018年9月10 日期间存在多次逾期缴纳租金问题,其中最后一笔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于2018年9月10 日缴纳租金137091元,但被告实际于2018年9月26日、2018年11月12 日分别缴纳20万元、237091元,已构成逾期;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共计294076.44元。对此,被告认为,根据《补充合同》的约定,2015年9月1 日之前租金已经全部抵顶完毕,之后的租金经原告同意每年分两期支付,因此支付方式已经在双方协商一致下发生了实质变更,故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自2012年9月1 日至2018年9月10日期间存在多次逾期缴纳租金问题并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但原告当时即应当知道被告逾期缴纳租金的事实,原告应当及时向被告主张相应的权利。自原告主张的被告最后一次逾期缴纳租金之日起至今时间已经长达五年多,因此,对于被告鲁丰

公司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纳。

综上,原告国强物业请求被告鲁风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及律师费,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国强物业的诉讼请求。

案例五:刑法案例

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

被告人陈某

被告人刘某

被告人古某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许某在明知满金坝(深圳)科技有限公司研发、运营赌博平台情况下,在该公司参与券小券、云小福赌博项目技术运维工作,为设立赌博网站提供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2019年10月至2023年11月期间,共获取工资及其他收入2654141.56元。

2、被告人陈某在明知满金坝(深圳)科技有限公司研发、运营赌博平台情况下,在该公司参与券小券、云小福赌博项目研发、维护工作,为设立赌博网站提供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2019年10月至2023年11月期间,共获取工资及其他收入1708198.97元。

3、被告人刘某在明知满金坝(深圳)科技有限公司研发、运营赌博平台情况下,在该公司参与券小券、云小福赌博项目数据库运维工作,为设立赌博网站提供技术支持服务,2020年12月至2023年11月期间,共获取工资及其他收入841304.51元。

4、被告人古某在明知满金坝(深圳)科技有限公司研发、运营赌博平台情况下,在该公司参与云小福赌博项目服务器运维工作,为设立赌博网站提供技术支持服务,2022年5月至2023年11月期间,共获取工资及其他收入279903.07元。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许某、陈某、刘某、古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许某系从犯;(2)被告人许某自愿认罪认罚;(3)被告人许某无犯罪前科;(4)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积极上交违法所得。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系从犯;(2)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3)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认罚;(4)被告人陈某积极退赃。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江系从犯;(2)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3)被告人刘某已上交全部违法所得;(4)被告人刘某此前无犯罪记录。

被告人古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古某自愿认罪认罚;(2)被告人古某系从犯;(3)被告人古某积极上交违法所得;(4)被告人古某无前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陈某、刘某、古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陈某、刘某、古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已自愿退交违法所得2199595.5元,被告人陈某已自愿退交违法所得1708198.97元,被告人刘某已自愿退交违法所得841304.51元,被告人古某已自愿退交违法所得279903.07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说明,到案说明,办案说明,微信聊天截图,工资统计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网络“一元购”业务的定性和处置意见》,关于手机软件“云小福商城”的分析报告,认罪认罚具结书,深圳市公安局民治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深圳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平江县公安局瓮江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深圳市公安局华强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材料,电话查询记录;证人证言;同案人员的供述;被告人许某、陈某、刘某、古某的讯问笔录;鉴定聘请书;“云小福”商城网页相关数据远程勘验笔录及光盘;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供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陈某、刘某、古某参与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陈某、刘江、古某犯开设赌场罪成立。被告人许某、陈某、刘江、古某与他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四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泽辉、陈某、刘某、古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其中被告人陈祖明、刘某、古某已主动退交各自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许某已上交大部分违法所得,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古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许某、陈某、刘某、古某退交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被告人许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交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454546.06元。